孙银亮盗窃案
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06)丰刑初字第01756号
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孙银亮,男,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,汉族,初中文化,山东省东明县陆圈镇东孙楼村农民,住该村。因本案于2006年9月23日被羁押,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。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(2006)第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银亮犯盗窃罪,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被告人孙银亮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:2006年9月22日6时许,被告人孙银亮在本市丰台区太平桥金时酒楼员工宿舍内,趁被害人王谦熟睡之机,盗窃王谦的金立牌S90型移动电话1部,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50元,后被查获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孙银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被害人王谦陈述,证人周峰、田冬生证言,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,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孙银亮无视国家法律,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应予处罚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银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鉴于被告人孙银亮认罪态度较好,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为严肃国家法律,维护社会治安秩序,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,打击刑事犯罪,对被告人孙银亮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孙银亮犯盗窃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。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2月22日止,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)。
二、继续追缴被告人孙银亮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,发还被害人王谦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、副本一份。
审 判 员 王 威
二OO六年十二月六日
书 记 员 郑 欣 |